| 东区政办发〔2007〕52号
东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营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六日
东营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山东省公路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所有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包括区道、乡道、村道,区道指具有全区政治、经济、文化意义,连接城区、镇和区内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乡道指镇(街道)内部为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区道以上公路的镇(街道)与镇(街道)之间及镇(街道)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村道指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及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区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监督、指导镇和街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和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观念,着力引导和鼓励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向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和公路养护质量。 第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乡道、村道养护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造工程。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标准: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百米桩、里程碑齐全鲜明;桥涵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宜林路段行道树齐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施工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十二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公路绿化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可绿化路段必须绿化,绿化的管护由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按照《公路法》和《山东省公路绿化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公路养护质量定期自查报告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要求上报统计资料,资料内容需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招投标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项目应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审查试验工程施工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项目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9月份送区交通主管部门,由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后,于下一年度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工程施工技术要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修改造项目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竣工。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大修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资料上报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及其他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以及养护需要的取土、取水应由区、镇(街道)统筹解决,保证建设养护需要。
第四章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包括拖拉机养路费)。 (三)镇(街道)、村筹集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性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区道日常管理养护和乡道的大中修工程;镇(街道)、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村道的大中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专户,进行专项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 第二十七条 区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报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农村公路应保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区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或者汽车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在某一路段经常运输超限物品的单位,应当出资修建专用道路,暂时借用其他道路行驶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区交通主管部门,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公路管理和养护的主管部门,具有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或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工作考核
第四十八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按照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年终对全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定期对全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