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区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4-8-20 9:58:00  浏览数:打印此页
  

东区政发〔2004〕11号

 

东营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区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各有关企业:
    《东营区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1-28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东营区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东营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依据本办法予以“一票否决”。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事故直接责任者。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取消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参与当年先进(优秀)单位评选表彰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选表彰和晋升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事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1、死亡1人以上;
    2、累计重伤3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其中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和拥有10台以上车辆的单位,仅对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责任事故,或全年责任事故累计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情形实施“一票否决”。
    (二)所属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责任事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1、一次死亡3人以上;
    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镇、街道办事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按期整改销案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责任部门。
    (五)瞒报、漏报事故的责任单位及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主管部门。
    (六)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中小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中小学校;使用不合格车辆或司机无证驾驶车辆接送学生或幼儿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组织对镇、街道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和直接监管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伤亡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区政府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    各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业绩纳入审查内容,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评比推荐的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名单中应予“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否决。
    第七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骗取奖励表彰的,其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奖励表彰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职单位其任职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九条    区人事、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